从微观上看,权利义务均是法的基本范畴,但教材在论述二者关系时,特别指出了权利在当代社会中具有价值上的主导性,强调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这也是权利思维的一个显现。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9条,适用诉讼承继条件有二,一为受让人申请承担诉讼,二为人民法院依据具体情况决定。以上讨论均以转让人和受让人相互信赖、诚实交易、完全披露交易信息为前提,然实践中,二者关系并非出于简单、互信的单一维度,一旦转让人存有恶意,或受让人疏忽大意,当事人恒定须作出相应调整。
诉讼中原告主张的物上请求权如返还请求权对应的为被告的返还物的义务,物权的对世效力被转化成诉讼上对特定被告的特定物上请求权。前者赋予第三人及时排除不利益影响生成的机会,后者则主要表现为提供特定的救济方式。程序安定性主要包括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诉讼运行的安定性和诉讼结果的安定性三方面内容,具体到制度层面则包括了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等内容。例4甲起诉要求乙返还欠款10万元,在诉讼中,乙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案外人丙,乙将此事通知了甲,甲表示同意。第三,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形式加入诉讼不能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降低了程序保障的程度。
当事人恒定的应用应做到审判权与诉权的平衡,将调解书纳入裁判效力扩张文书范围内,并以共同诉讼代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唯一需注意的是,债务转让仅在满足《合同法》84条要件时方可适用,否则,债务人即使主观上转让了债务,亦不发生私法效果,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并未发生改变,遂不适用当事人恒定。除此之外,绝大多数的审查建议均未能获得回应,石沉大海[60]成为最普遍的结局。
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四局局长宋锐曾透露,2003年,常委会收到公民或法人提出的法规审查建议10件。[66]辰光、唐小羊:辽宁劳教人员张斌被殴致死案:中央领导作批示,载《华商晨报》2003年7月11日,第4版。作为目前最为稳定、最核心的既存制度环节,法规审查制度的优化升级便成为题中之义。[15]胡锦光,见前注[13],第7-14页。
但这并非通过法定的法规审查程序完成。确立之初,学界曾对该制度寄予厚望。
但它们是否能够毫无包袱、毫无顾虑地行使这项权利则需要考虑微妙的法外因素。[69]有地方人大工作人员曾经表达了类似的顾虑: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相关领域情况更为熟悉,对如何有效规范有更切身的认识和体会,在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倾注了大量心血和汗水。其二则是建立更为有效的申请回馈机制。具备所有四个条件也并不能确保建议一定被采用。
[29]河南4名律师曾要求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是否违反《种子法》; [30]当然还包括近期所集中披露的包括各地审计条例违反《审计法》、杭州地方性法规违反《行政强制法》等更为鲜活的个案……[31]尽管面临程序上的不便和限制,一些公民还是尝试通过提出审查建议实现权利救济、制度变革的目的。此举并不符合《立法法》,值得商榷。[52]《立法法》(2015年)第99条第2款。自立法法颁布以来,我们已陆续收到公民、法人、‘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的审查建议共23件(其中2002年收到10件,2003年收到10件,2004年收到3件)。
2003年6月4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转送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材料上做了题为切实纠正城市收容遣送工作中的问题的如下批语,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人大法工委可派人参加),切实纠正现城市收容遣送工作中的问题。[42] 就法规审查而言,审查请求的质量可能又与所涉议题的复杂性(尤其涉及审查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关系、社会压力等)、代表性(问题是否具有普遍性、影响的范围如何)等实体及程序因素以外的其他问题。
五、结语 法规审查制度是极具本土化色彩的制度设计。二、悖论一:审查请求权差序格局与激励失灵 (一)具体表现 法规审查制度的第一个悖论便是审查提出主体权利的错位配置。
几乎千里挑一的审查率表明,面对因入口开放而产生的海量申请,审查机关事实上必须进行再筛选,以便挑选出其有能力审查并与制定机关协商解决方案的审查建议,同时淘汰掉那些暂无法开展审查、无法在共识形成的基础上酝酿解决方案的建议。胡星斗教授于2003年6月提出建议,其时机与孙志刚案相似。另一方面,既拓宽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渠道,又要切实可行,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正常运转。(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6页。……人大常委会也可以主动提出要求,要国务院在制定法规以前与人大协商,以避免制定以后再撤销。《立法法》也已为该制度的运行提出了基本的框架。
又要避免层层上报、层层批准、减少公文的运转程序,提高对法规的审查效率。[54]近期,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披露,有数百部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在其所开展的专项审查中被清理和废止。
但是,法规审查的实际启动和顺利运行却需要诸多法外因素的配合,特别是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依赖政治系统为其提供某种润滑剂和解决问题的恰当时机。[9]有关制度演变过程,参见钱宁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历史、现实与趋势,《学海》2007年第3期,第130-134页。
(二)制度成因 重要国家机关为何并未像立法者期望的那样踊跃地参与法规审查呢?面对如此重要的权力,这些机关为什么怠于行使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立法设计缺陷所导致的。作者简介:林彦,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工作人员曾提到,在以往的工作中,对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时遇到的具体问题,它们经常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提出,要求予以解答,同时它们又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法规备案的单位,因此立法法赋予它们提出审查要求的权力。十九大明确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68]如果这些行政法规频繁的受到合宪性、合法性的质疑的话,那么国务院的立法的积极性会大打折扣,而这将会影响法律的产出量,因为在我们国家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法律案是由国务院系统提出的,而不是人大内部提出的。参见沈春耀,见前注[1]。
最后,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发现行政法规违反上位法之后,是否会提出类似的审查请求呢?这看起来更加不可能。两周之后,该行政法规被废止。
其次,立法上长期形成的分工合作关系也不允许全国人大常委会过于经常使系争法规被废止或撤销。[23]重要国家机关的集体沉默也许是制度设计者始料未及的。
[86]有关筛选机制比较法资源,详见郑磊,见前注[81]。[11]《立法法》(2015年)第99条。
同时,当年7月,葫芦岛劳教人员张斌被殴打致死,也曾引起媒体的关注(当然,关注程度无法与孙志刚案相提并论)。首先,从制度操作的层面考虑,任何一项纠纷解决制度都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甄别和遴选符合其解决能力的请求。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被动审查制度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即有权的国家机关由于与自身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而怠于行使这一权力,而非有权主体却只能提出法规审查的建议——这一建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任何拘束力。当然,由于并非法定要件,以上条件仅仅是审查建议被采纳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
文章来源:《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该制度定位为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宪法性制度设计,[2]同时也意识到其还存在诸多完善的空间。
[37]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81]郑磊著:《宪法审查的启动要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5页。
根据权威的解释,备案与审查都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权的范畴,备案属于知情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了解报送机关有关立法情况的方式,它可以独立完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议制度、人员配备、立法程序等根本无法满足社会不断增长的制度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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